《上饒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上饒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該條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將修改意見、建議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見”字樣)。
郵寄地址:上饒市行政中心C區4樓,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郵編:334000
電子郵箱:srsrdfgw@126.com
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22年8月3日
上饒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2年7月4日
上饒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燃氣安全保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燃氣經營與使用,預防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安全保障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碼頭裝卸,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切割氣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立法原則】燃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保障供應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體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和應急儲備制度,及時協調、解決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轄區內燃氣管理,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燃氣管理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職責分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是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燃氣行業協會】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七條【安全宣傳】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燃氣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燃氣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燃氣規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批并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反規劃建設瓶組站、天然氣的供應站、氣化站等燃氣供氣設施。
第九條【燃氣工程建設】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新建住宅區、需改造的老舊小區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燃氣管道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
第十條【燃氣工程竣工驗收】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一條【一般經營規定】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檔案,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按照國家有關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在服務營業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等信息;
(三)制定安全用氣規則,提供安全咨詢服務;
(四)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和壓力等指標;
(五)不得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
(六)不得超越燃氣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區域從事燃氣經營;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管道燃氣經營】管道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用戶需求,制定中長期發展計劃,每年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發展計劃和實施情況;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三)設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并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四)停氣、降壓作業后,不得在夜間二十二時至凌晨六時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五)建立并及時更新地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每年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圖;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瓶裝燃氣經營一】瓶裝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氣瓶管理臺賬制度,對自有氣瓶應當設置權屬單位標記并按照規定標明專用的識別標識,對進出站氣瓶實行登記管理;
(二)做好氣瓶充裝前后的檢查,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充裝,并做好充裝和檢查記錄;
(三)充裝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四)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廢舊氣瓶的回收處理;
(五)不得為報廢、改裝、超期限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后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氣瓶,或者殘液量超過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
(六)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七)不得超過供應站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瓶裝燃氣;
(八)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瓶裝燃氣經營二】瓶裝燃氣服務點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在建筑物是不超過三層,耐火等級不低于二級;
(二)距離影劇院、學校、商場和物資倉庫、交通通訊樞紐等重要公共場所和重要設施不得少于二十米;
(三)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設施;
(四)儲存的燃氣容積總量不得超過0.36立方米,無過夜重瓶;
(五)瓶裝燃氣經營者與從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和送氣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屬于勞務派遣人員的,應當與有資質的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
(六)建立統一的供應站(點)管理制度,包括供應站(點)的供用氣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用氣環境檢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服務點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等;
(七)建立超過檢驗期限、待檢測氣瓶和超過使用期限氣瓶的登記、管理、處置制度;
(八)不得兼營與燃氣無關的業務,不得在瓶裝燃氣服務點之外設立收集氣瓶或者銷售瓶裝燃氣的場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瓶裝燃氣服務點應當由瓶裝燃氣經營者設立,以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營業執照,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核準。
第十五條【瓶裝燃氣經營三】瓶裝燃氣供應實行配送經營。配送瓶裝燃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送氣人員持證上崗,穿著防靜電安全服裝;
(二)對氣瓶實行溯源管理,做到氣瓶流轉數據的可追溯查詢;
(三)在運輸、配送瓶裝燃氣過程中隨車攜帶出庫清單;
(四)送氣人員負責瓶裝燃氣的安裝,做好查漏等安全檢查,并在送氣憑證上進行記錄,送氣憑證至少保存一年。用戶要求自行安裝的,由用戶在送氣憑證上簽字確認。
燃氣經營者委托專業運輸單位配送瓶裝燃氣的,應當加強對配送人員和車輛的管理,明確燃氣經營者和專業運輸單位雙方的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車用燃氣經營】車用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汽車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并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加氣前檢查汽車儲氣瓶、車載儲氣瓶組以及裝置狀況;
(三)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
(四)未經許可不得充裝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裝置;
(五)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六)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七)安裝并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燃氣價格】燃氣經營者應當依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將燃氣價格、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規范等向燃氣用戶明示并向社會公開。
管道燃氣價格、管道燃氣經營者提供的燃氣經營相關服務價格,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服務價格,應當進行價格(成本)調查,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氣價格,應當組織聽證。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購銷成本合理確定燃氣銷售價格,不得串通漲價、變相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實施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年度報告制度】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年向發證部門報送上一年度企業年度報告。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企業年度報告。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十九條【燃氣開戶安全檢查】燃氣經營者受理非居民用戶用氣開戶申請的,應當對其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者不得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不得供氣:
(一)用氣場所為違法建設的;
(二)拒絕安全檢查,或者經安全檢查,用氣場所、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
(三)用氣場所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的。
第二十條【燃氣用戶遵守規定】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
(二)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等情況及時向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三)配合燃氣經營者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四)非居民用戶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知識。
(五)其他有關安全用氣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一般使用安全規定】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初裝、改裝管道燃氣用戶未經燃氣經營者同意自行開通點火;
(二)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或者其他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場所;
(三)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墻體或者采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燃燒器具,與燃氣氣源不相適配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氣器具、連接器;
(五)實施影響燃氣計量表正常使用的行為;
(六)非居民用戶在燃氣設施的專用房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辦公和使用明火;
(七)私自排放氣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
(八)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九)膠管有接口、穿墻過屋或者長度超過二米使用燃氣的;
(十)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氣使用行為。
第二十二條【特定行業安全使用規定】賓館、餐飲行業燃氣用戶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城區范圍內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飲場所的廚房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二)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質量、計量標準的可燃氣體濃度報警等安全裝置,配備干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設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制定燃氣安全應急處置方案,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安全責任劃分】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居民用戶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包括燃氣引入管、立管、表前閥門(含公用閥門)、燃氣計量器具和計量器具前支管以及相關管道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燃氣居民用戶對燃氣燃燒器具以及連接膠管承擔維修管理責任。
第五章 燃氣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部門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實施燃氣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有關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下列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能,依法依規指導協調和監督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授權或者委托,組織開展燃氣事故調查;
(二)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對城鎮燃氣企業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和指揮城鎮燃氣火災事故撲救工作,參加其它燃氣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處置;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壓力容器(含儲罐、充裝站范圍內的液化氣氣瓶)、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及相關儀表的安全監察,對燃氣質量和計量、燃氣價格、燃氣燃燒器具及相關附件產品質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加強對從事城鎮燃氣運輸的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車輛、船只的監管,按職責對城鎮燃氣經道路、水路等運輸環節進行管控,依法打擊非法運輸城鎮燃氣的行為;
(五)公安機關負責配合有關部門指導、督促燃氣經營者落實單位內部安全防范措施和開展城鎮燃氣安全整治,依法查處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運輸、盜用燃氣和破壞燃氣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
(六)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氣設施項目核準工作,牽頭協調天然氣產供儲銷體系建設,負責制定和調整燃氣價格政策,發布重大價格信息;
(七)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民爆、軍工、民機、民船等行業的用氣監管,督促加強用氣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八)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保障城鎮燃氣用地工作,統籌城鎮燃氣建設場(站)的規劃、選址工作,對燃氣工程規劃實施監督管理;
(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燃氣建設工程項目的質量安全監管、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備案)、施工許可管理和竣工驗收備案工作;
(十)商務主管部門配合有關部門督促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餐飲經營者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燃氣安全執法保障】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燃氣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相關人員,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制作筆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扣押違法使用的氣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阻擾。
第二十六條【燃氣安全應急預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整合信息資源,開展風險分析、評估和預測,對突發燃氣事故做到及時報告、及時處置。
第二十七條【燃氣經營者安全管理責任】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安全管理規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實行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
(二)制定燃氣安全事故的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設立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搶修部門,建立搶險隊伍,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五)按照規定設置燃氣設施的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液化氣站、加氣站、調壓站等場所應當安裝使用視頻監控系統;
(六)建立健全燃氣設施監測、檢查和養護制度,配備專業檢測設備,運用物聯網、互聯網等信息技術手段,按照國家標準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監測、維護、保養、檢驗、檢修、更新改造,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燃氣安全搶險搶修】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和妨害燃氣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向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報告或者舉報。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妨害燃氣安全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者接到安全隱患報告應當立即派出專業技術人員和搶險搶修人員及時到達現場實施搶險搶修作業或者排查鑒定安全隱患。經現場排查鑒定的安全隱患屬于一般維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派出維修人員維修。燃氣經營者未能及時到達現場處置事故或者排查鑒定安全隱患的,用戶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燃氣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氣泄漏引發火災、爆炸等事故的報告后,立即向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報告。
燃氣經營者因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執行搶險搶修任務,可以依法拆除妨礙作業的其他設施、建筑物、構筑物和室內遮擋包裹燃氣管線、設施的裝飾裝修物品。造成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方負責賠償。
燃氣經營者組織搶險、搶修時,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燃氣安全應急指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統一指揮、分級處置燃氣安全事故。
燃氣經營者應當配合燃氣安全事故調查并給予技術支持。
有關當事人對事故原因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鑒定機構進行技術鑒定。對責任的承擔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燃氣設施安全范圍】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施工燃氣安全保護】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地下燃氣管道線路圖紙和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采取相應保護措施或者燃氣經營者無專業人員現場指導進行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責令停工,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燃氣安全定期檢查】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年對非居民用戶進行不少于兩次上門免費安全檢查,對居民用戶不少于一次上門免費安全檢查,將檢查結果告知用戶,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因用戶原因無法進行安全檢查的,應當做好記錄,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另行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管道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達兩次以上的,經燃氣經營者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后仍拒絕檢查的,可以采取暫時停止供氣的措施。
燃氣用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燃氣經營者做好燃氣入戶安全檢查工作。
發現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并督促燃氣用戶進行整改。用戶不及時進行整改或者拒絕整改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重大安全隱患停氣】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應當采取停止供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或者煙道破損、無熄火保護裝置燃燒器具;
(四)將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的房間改為可明火作業以外的其他生活空間;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情形。
燃氣經營者采取停止供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或者阻撓的,燃氣經營者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并報告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安全隱患整改到位后,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及時恢復供氣。
第三十四條【燃氣設施使用安全】燃氣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災害、腐蝕損壞嚴重或者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燃氣經營者應當組織安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維護、更新改造和報廢等措施。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管道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書面報告城市管理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燃氣經營者違反一般經營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對未建立并及時更新地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并及時更新地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瓶裝燃氣經營者違反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自有氣瓶不按照規定標明專用的識別標識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瓶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瓶裝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給為報廢、改裝、超期限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后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氣瓶充裝燃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報廢、改裝、檢驗不合格的氣瓶予以沒收;對超期限未經檢驗的氣瓶,責令限期檢驗,逾期不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予以沒收。
(二)充裝燃氣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處違法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對瓶裝燃氣服務的違反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氣瓶與其他兼營物品以及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未實行瓶裝燃氣配送經營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實行瓶裝燃氣配送經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對車用燃氣經營者違反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不符合安全條件場所違規供氣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對燃氣用戶違反使用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非居民用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居民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對燃氣經營者不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施工燃氣安全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與燃氣企業簽訂燃氣管道以及設施保護協議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上門免費安全檢查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要求進行年度上門免費安全檢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管道未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管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問責條款】燃氣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轉致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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