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www.sucaicoo.com 發布時間:2023-07-04 10:07 文章來源: 上饒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上饒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該條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將修改意見、建議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見”字樣)。

郵寄地址:上饒市行政中心C區4樓,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郵編:334000

電子郵箱:srsrdfgw@126.com

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23年8月2日

上饒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3年7月3日

附件:

上饒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章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四條【部門職責】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文化、體育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宣傳教育】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志愿者等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以及噪聲糾紛調解工作。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條【噪聲排放要求】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運輸噪聲、社會生活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七條【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單位名稱、施工時間、施工范圍和內容、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

第八條【建筑施工連續作業證明及公示】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在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五個工作日取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市政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的證明。建設單位取得連續作業證明后,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九條【推行低噪聲路面技術及材料】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道路,應當采用低噪聲路面技術、材料,降低交通噪聲污染。

第十條【交通干線敏感建筑物防噪距離】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線兩側、工業企業周邊等地方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還應當按照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間隔距離以內區域應當進行綠化或者作為非噪聲敏感性應用。

第十一條【機動車禁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鳴路段、禁鳴時間,向社會公告。

機動車不得在禁鳴路段、禁鳴時間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

第十二條【車輛防盜報警裝置及使用】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防盜報警裝置,防止、減輕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十三條【商業經營場所噪聲污染防治】商場超市、餐飲服務等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的,其邊界噪聲排放限值或者通過建筑物結構傳播至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的等效聲級,不得超過噪聲排放標準。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四條【切割加工商業經營活動噪聲污染防治】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采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的商業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十五條【公共場所噪聲污染防治】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緊急情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群眾集會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根據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群眾集會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可以采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第十六條【室內裝修噪聲防治】法定休息日、節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晚二十時至次日八時,不得在已經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等建筑物內,從事產生噪聲的室內裝修、室外修繕和家具加工等活動。

第十七條【空調器等設施噪聲防治】空調器室外機組、油煙凈化器等設施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防止噪聲對周圍環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產生干擾。

已經安裝使用的設施對相鄰方造成噪聲污染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八條【家庭場所活動、寵物噪聲污染防治】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場所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寵物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條【寧靜小區創建】鼓勵開展寧靜小區、靜音車廂等寧靜區域創建活動,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二十條【社會生活噪聲綜合治理】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聲環境功能區劃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進行管理。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適時調整聲環境功能區。

第二十二條【噪聲監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三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使用監督】已建成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損毀或者閑置。

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更新、維修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噪聲污染,并及時向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噪聲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二十五條【特殊期間噪聲排放監管】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公安機關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上述限制時間和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投訴舉報處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置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并向社會公布。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對要求答復并提供有效聯系方式的人員,處理舉報事項的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審批、違法處罰的;

(二)不按照規定對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筑施工作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有關設施、設備實施監督管理的;

(三)泄露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建筑施工噪聲污染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或者未按照規定取得連續施工作業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商業經營場所噪聲污染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商場超市、餐飲服務等商業經營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三十條【切割加工商業經營活動噪聲污染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采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的商業經營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社會噪聲污染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街道、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群眾集會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三)在已經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等建筑物內,在法定休息日、節假日的全天,工作日中午十二點至下午兩點、晚上八點至次日早晨八點之間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室外修繕和家具加工等活動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三十條【社會治安處理】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礙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術語定義本條例下列術語的定義

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責任編輯:黃小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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